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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杰与被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庆耀,总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庆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7392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依法调取的郑中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和核实的情况,本案涉及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原告的诉请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起诉。
宣判后,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偿还义务,有关政府机关通过出具《关于建议恢复审理民事案件的函》已经对本案的性质作出界定,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且不存在上诉人参与非法集资的证据,与本案类似的债权应被生效判决确认保护,上诉人的债权也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支付部分利息是被上诉人受担保公司欺骗对接之下发生,不是对非法债务的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的建议恢复审理函仅适用于冯广欣、张玉华二人,一审法院向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刑庭调取相关刑事证据时,已核实上诉人李杰系非法集资客户之一,相关生效判决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参考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李杰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恢复审理的函》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被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条件,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公章,是自己打印的抄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上诉人李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相关部门公章,且被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郑中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显示,本案双方诉争的借款涉及河南大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杰的起诉,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