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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俊保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原审被告张文学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保,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 负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保,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
负责人张建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文学,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俊保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原审被告张文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审被告张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交还所占房屋并赔偿损失3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二被告按照与原告所签合同及原告要求完成对本组门面房的建设,并交付原告。后原告将门面房招标出租,被告张俊保中标后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五千元,租用一楼门面房167.28平方米、地下室167.28平方米。双方约定当年租金为一楼每月每平方米18元,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3元。后被告张俊保将一楼门面房71.42平方米及地下室83.64平方米交还原告。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将被告退回的房屋另租给他人,租金每平方25元。原告后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交还所占房屋并赔偿损失3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将所承建门面房交付原告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荥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二被告工程款798959元、利息216436.5元,并返还二被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又以租赁纠纷为由对二被告提起诉讼,2013年12月5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俊保通过竞标租用原告门面房,双方虽未对租金及租期进行书面约定,但有原告时任组长证言并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工程结束并经原告验收后即将门面房交付原告,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故原告称二被告一直占用门面房不予返还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学未租用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学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俊保拖欠房屋租金未付,原告请求收回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5元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30万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张俊保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一楼每月每平方米18元,地下室每月每平方米3元)支付原告相应租金。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租金计70257.6元【167.28㎡×(18+3)元×20月】;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起诉时的租金计142300.8元【(167.28㎡-71.42㎡)×18元×72月+(167.28㎡-83.64㎡)×3元×72月】,以上共计212558.4平方米。2014年2月至被告张俊保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占原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一楼门面房71.42平方米及地下室83.64平方米,并支付原告租金213366.96元;2014年2月至被告张俊保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负担1300元,被告张俊保负担4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俊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侵权责任法》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2、一审法院计算的房租数额依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辩称,原审判决基本上采信的是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文学不发表辩论意见。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证人张万鹏的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下半年开始张万鹏和苏宝三租用了原来上诉人租用的两间半门面房,并将房租支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张文学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本身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及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保租赁被上诉人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组房屋,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上诉人随时可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门面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部分房屋的时间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08年上半年张建平担任队长后,其交回了队里一套”,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将该部分房屋租赁期限计算至2007年12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时又称其2007年下半年退回了部分房屋,该陈述与一审庭审时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俊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王育红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