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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景继章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方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方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景继章,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继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丽、马变变、被上诉人景继章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继章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景继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总共1232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3月初,景继章到汉禾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汉禾公司未为景继章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3月30日,景继章在汉禾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2013年3月30日至4月21日,景继章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挫裂伤、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小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并指伸肌腱断裂,花费医疗费9124.88元。汉禾公司提供的借据显示:为了给景继章看病,汉禾公司分三次通过其公司人员李德福向景继章支付费用11000元。景继章认可其中的1000元;因景继章未收到另外的10000元,也未对借据签字,景继章对另外的10000元不予认可。庭审中,汉禾公司对景继章的护理费1529.66元、交通费148元、邮寄费20元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景继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7日,该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8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景继章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景继章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景继章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的鉴定结论。景继章支付600元鉴定费。2014年4月3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景继章于2014年4月20日书写的仲裁申请,该申请中其中一项要求汉禾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70号仲裁裁决:汉禾公司向景继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60元、鉴定费600元;景继章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汉禾公司实报实销;驳回景继章的其他请求事项。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该院。同时查明:景继章在汉禾公司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62.17元。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汉禾公司未为景继章参加工伤保险,景继章因工伤致残提出与汉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汉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景继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景继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2年3月初,景继章到汉禾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自2012年3月初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汉禾公司应自2012年4月初起至2013年3月初止向景继章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景继章向汉禾公司主张该权利的时间为一年,即应在2014年3月初之前主张。截止到景继章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4月20日,景继章申请有关部门保护其权利的期限已过,故该院对景继章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7983.87元不予支持。关于景继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2年3月初,景继章到汉禾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景继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二年零一个月,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0905.43元(4362.17元/月×2.5个月)。景继章请求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汉禾公司依法应对其主张的已向景继章支付看病费用1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景继章否认收到汉禾公司的10000元,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汉禾公司已向景继章支付看病费用10000元的证据不予认定。景继章认可收到汉禾公司的1000元,故该院认定汉禾公司向景继章支付1000元。该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景继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448.68元(4362.1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59.53元(4362.1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27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2772元/月×16个月)、护理费15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05.43元(4362.17元/月×2.5个月)、医疗费9124.88元、交通费148元、邮寄费20元,总计146224.18元。扣除汉禾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汉禾公司应再支付14522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景继章与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继章十四万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一角八分;三、驳回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景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取五元,共计十元,由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通过其工作人员李福德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11000元,被上诉人只承认其中的1000元,否认该10000元是违背事实的。一审法院在认定该11000元时仅以被上诉人的意见为准,没有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即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专门在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专门护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景继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9.66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庞玉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庞玉华收到条一份、上诉人同意支付收条(660)元证明一份、李德福收到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景继章住院期间,上诉人派庞玉华负责护理。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吴鹏怀的调查笔录一份、李德福收条一份、叶树林、康东永证人证言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3月31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000元。
被上诉人景继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仍属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从笔录的形式看,其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比如调查人均未告知被调查人身份。收到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景继章的签名,实际上钱也没有交给景继章。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称在被上诉人景继章住院期间曾向其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交有对庞玉华、吴鹏怀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欠缺证明效力。而其提交的李德福的收条仅显示是李德福从上诉人处取得钱款,上诉人也不能提交由被上诉人或其亲属出具的收到对应款项的收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汉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