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翠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祥,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朱林、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平、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共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六条规定: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或因旷工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年薪制,按月固定工资、月度考核奖金、年度考核奖金7:2:1的比例形式发放,年度奖金为工作满一年发放。被告每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的月固定工资和月度考核奖金。3、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至6月的月固定工资、月度考核奖金;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7、8月的工资。4、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加班审批制度,加班应当填写《职员加班通知单》,并经安排加班的总经理签字,作为加班及其结算加班费的依据。5、2013年8月2日,被告下发人事任免决定,免去原告“郑州区域国际花园管理处”经理职务;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给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收。6、2013年8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626元(11年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983元,补偿11个月经济补偿金87813元);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18998.9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576.96元;支付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资18726元(每月工资9363元),并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681.5元;补发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6853.4元(30%的工资未发,每月2808.9元共6个月);支付2013年8月的四险一金损失3629.5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每月207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每月829.6元、失业保险费为每月207.4元、住房公积金为每月518.5元,合计3632.5元);被告为原告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及四险一金转移手续。2013年10月1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1日至2日的工资9938.93元;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六条规定: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或因旷工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起,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勤,违法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813元及赔偿金87813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2013年8月29日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也认可2013年7、8月的工资未向原告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3年7月、8月的工资187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68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按月固定工资、月度考核奖金、年度考核奖金7:2:1的比例发放,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至6月年薪中70%的固定工资、20%的月度考核奖金;剩余10%的年度奖金,因原告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要求发放该部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加班应填写《职员加班通知单》,并经安排加班的总经理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职员加班通知单》也无经理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7月加班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才停止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费损失、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工资18726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681.5元;二、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朱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严重超过法定审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年度奖金应予支持;加班费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损失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上诉人朱林2013年8月2日离开工作岗位,其仅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7月和8月1日、2日的工资;原审判令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上诉人朱林同意根据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需要担任综合管理岗位(工种)工作。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调换上诉人朱林的工种或岗位。2013年8月2日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人事任免决定,免去上诉人朱林郑州区域国际花园管理处经理职务,但并未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13年8月6日,上诉人朱林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免职决定,恢复其职务;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费18998.9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576.96元。后又增加仲裁请求为支付2013年7月至8月工资187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81.5元;补发2013年1月至6月工资16853.4元;支付2013年8月至9月四险一金的损失7259元。仲裁审理期间,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以上诉人朱林矿工为由,向其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朱林于8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上诉人朱林遂变更仲裁请求的第一项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626元”,变更仲裁请求的第六项为:“支付2013年8月四险一金的损失3629.5元”,增加仲裁请求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及四险一金的转移手续”。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朱林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延长审限六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朱林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2日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人事任免决定,免去上诉人朱林郑州区域国际城市花园管理处经理职务,但并未对上诉人朱林的工作作出新的安排,导致上诉人朱林无法正常工作。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免职决定前已经与上诉人朱林进行了协商,也无证据证明为其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短信截屏、视频光盘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8月14日向上诉人朱林发送信息要求上诉人朱林在8月16日前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朱林回复的短信明确对其免职行为提出异议,并已申请劳动仲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朱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国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与上诉人朱林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朱林主张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83元,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朱林2002年9月到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9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已经在本单位工作近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赔偿金应为7983元×11个月×2,即175626元。故上诉人朱林要求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626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29日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朱林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工资187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向上诉人朱林发放劳动报酬,原审判令其按照未支付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仅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7月和8月1日、2日的工资;原审判令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与支持。根据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朱林的薪酬组成为固定工资70%:季(或月)奖20%:年奖10%。上诉人朱林所主张的补发工资为年奖部分。因其并未工作满一年,原审法院据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林要求支付年度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林所提交的有关加班的证据,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林提交的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为其办理了停保,故其要求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相关保险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626元、2013年7月、8月的工资187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