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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交运集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建功,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建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上诉人河南路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路港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路港公司代收款32116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丘物流公司向原告河南路港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返程款105217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作为特许方,被告作为加盟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的加盟申请,特许被告在商丘市地域范围内使用“路港物流”品牌,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享有原告承运货物和揽货在其特许经营地域范围内的下货站业务优先承办权;被告应遵守原告关于业务管理、代收货款管理、运费分配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及时支付代收货款和提付运费;被告违约的,除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外,另需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6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崔辰平、孟贺确认被告收取货款和运费330971元未支付给原告,扣除2014年1月份分成9810元,下余321161元。2014年3月14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孟贺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返程款为10521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履行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收货款和提付运费321161元、返程款105217元,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和提付运费321161元、返程款105217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称返程款应为102217元,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和提付运费三十二万一千一百六十一元、返程款十万五千二百一十七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105217元的返程款是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内的业务,且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孟贺个人,与上诉人无关,应追加孟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河南路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物流公司上诉称返程款不是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间内的业务,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孟贺作为上诉人商丘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该事实有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诉人商丘物流公司诉称孟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返程款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商丘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南路港公司支付返程款105217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