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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G2区5号楼701房。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G2区5号楼701房。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大国,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晋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诉被告刘大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大国提出反诉并申请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建合劳务的法定代表人肖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刘大国的委托代理人郑广伟、袁东阳,第三人福建九鼎的委托代理人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合劳务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国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将由其总承包的位于郑州市科学大道与春藤路交叉口南的升龙又一城项目工程中的4#楼5#楼6#楼包括地下室(附楼)在内的主体三项劳务及小型材料活分包给了被告刘大国,由其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大国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30万元,并约定其中40%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60%作为工程进度及质量保证金。随后,被告刘大国便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刘大国所带领的施工队(班组)不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而是经常拖拉延误工期。后经原告督促,被告作出“从即日起每月每栋楼必须施工浇筑完成五层,如果不能按时完成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等内容的承诺,用以弥补因其误工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被告在作出承诺后,依然存在误工现象,经常被建筑方罚款等情况。在原告为被告共计支付5972238元的劳务费后,被告就没有再组织过工人继续施工,擅自离场,造成4#楼5#楼6#楼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遗留很多质量问题。所有剩余工程量及遗留尾活后来均由原告自己组织工人负责完成。综上所述,被告的施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631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大国辩称如下: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福建九鼎辩称如下: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反诉原告(被告)刘大国反诉称:2012年3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所承包的位于郑州市科学大道与青藤路交叉口南的升龙又一城项目中的4#楼5#楼6#楼包括地下室在内的主体三项等劳务分包给反诉人;反诉人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价款为建筑面积13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浇筑完成五层付完成工程量之工程款的85%,主体封顶,后浇带完成等模版全部拆除完成清理后付至97%,余款3%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的大小,给予经济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及时组织农民工,提供大量的工具和器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反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已经全部完工,主体也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完成的三项劳务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为58418.07㎡,根据合同约定价款为130元/㎡,总劳务款为建筑面积58418.07㎡×130㎡/㎡=7594349.1元。被反诉人仅支付5950000元劳务款,保证金仅退还150000元,截止目前仍拖欠1644349.1元劳务款拒绝支付。被反诉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造成2014年春节前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没钱回家过年的困境,农民工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将科学大道拦截,导致交通瘫痪的恶劣后果,被反诉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但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还给社会不稳定因素带来隐患。为此,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一百多名农民工工资的及时足额支付,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劳务款1644349.1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98660.946元人民币(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直到全部劳务款项全部付完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退还150000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建合劳务辩称如下: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反诉人已支付全部款项,没有拖欠,请求驳回反诉人请求。
第三人福建九鼎辩称如下:对反诉人所称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建合劳务针对本诉和反诉合并举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2、2012年5月25日《协议书》及2012年12月7日《补充协议书》;3、《升龙又一城E地块建合劳务班组产值汇总表》;4、《刘大国施工队4#、5#、6#楼承包范围内未完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及支付详单》和《升龙又一城E地块4#、5#、6#主体刘大国劳务施工队结算单》;5、《升龙地块刘大国借支单》及借款收据;6、刘大国施工对4#、5#、6#楼承包范围内未完工程项目施工结算及支付详单;7、2012年7月3日的被告刘大国的承诺书;8、《各楼号施工现场实际完成时间表》;9、混凝土浇筑标号时间表;10、原告方现场日记;11、《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升龙又一城E地块项目部每月发生费用统计》。
被告刘大国针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工期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恰恰说明工程是原告与其他人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6万多平米是被告带着工人干完的,其中有原告与工人自己结算的,不包括其中的五万八千多平米,支付证明说明原告与他人直接结算;合同约定的是六万多平米;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是五万八千多平米以外的,被告已将与其直接完成的五万八千多平方米全部施工完成,并不存在遗留的剩余工程量问题,借据上主管人批准处签字的郝俊周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无效,对原被告双方无法律约束,该承诺书内容是关于工程进度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对原劳务合同的变更补充,原合同无效,该承诺无效,原告根据此承诺书进行计算是无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表示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表示计费标准的通知、每月发生费用表由原告方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塔吊租赁合同均涉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延期。
第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刘大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刘大国针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2、三项劳务建筑面积清单及升龙又一城E地块5#楼地下室面积单;3、保证金收条。
原告建合劳务对被告刘大国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福建九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福建九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项目);2、付款统计表、凭证。
原被告对第三人福建九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并未明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8、9、10,被告称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6、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及车库,工程总价5695.96万,第三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1452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大国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升龙又一城4#、5#、6#楼及地下室(附楼),建筑面积13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退还被告保证金150000元整。2013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的核算,被告刘大国三项劳务建筑面积共计57273.00㎡。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对对升龙又一城E地块5#楼地下室建筑面积及地下室周边车库甩板面积进行核算,面积共计1145.07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支付被告刘大国工程款人民币5972238元。被告刘大国并未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完毕,随后,原告组织工人将剩余工程完工,并支付费用。后,原告认为被告刘大国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导致其一系列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刘大国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福建九鼎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讼。
另,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大国个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刘大国基于合同所做的承诺亦属无效,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一定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大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130元∕㎡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刘大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2111.1元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大国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大国要求第三人福建九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福建九鼎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对被告刘大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大国擅自离场,故原告的损失1246318.3元应由其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2463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大国工程款1622111.1元,并退还保证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大国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43.5元,均由原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义宾
审 判 员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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