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孔海建,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莉严,男,汉族,1990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海建诉被告郑莉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建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郑莉严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海建诉称,2014年2月25日14时45分,被告郑莉严驾驶豫A9JL99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大学路西100米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莉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遭受较大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6363元、误工费15824元、护理费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辅助器具费70.2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0938.2元中的39013元由被告本案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莉严辨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们垫支5000元医疗费,应当有保险公司返还我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及购置辅助器具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儿童游戏机安置经营协议及购买游戏机的票据,以证明原告从事儿童娱乐事业的事实。 被告郑莉严未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莉严证据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费用,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认为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不承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45分,被告郑莉严驾驶豫A9JL99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大学路西100米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莉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腕舟骨粉碎性骨折,供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423.18元,其中被告郑莉严垫支医疗费5000元。其出院证明显示须换药及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期间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560元,并支出医疗用具费(护掌)70.2元,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孔海建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其营养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2个月,左腕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豫A9JL99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郑莉严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983.18元(含郑莉严垫支部分)、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支持误工天数为6个月,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824元(31648/年÷12月×6个月)、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943.88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7天+出院后29041元/年÷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50元(50元×7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误工费15824元、护理费2943.88元、辅助器具费70.2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损失及二次手术费16633.18元(15983.18元+350+300+10000-10000),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承担9979.9元。鉴定检查费2280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及鉴定情况分担。被告郑莉严垫支5000元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海建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017.98元(已扣除被告郑莉严垫支的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孔海建承担100元,被告郑莉严承担675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孔海建承担1140元,被告郑莉严承担1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