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8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因生活习惯等不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财产、存款均归原告所有,要求孩子归其抚养。 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月收入均为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某目前尚年幼,随母亲生活对孩子较为有利,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参照被告的收入以及郑州市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双方的财产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