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7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被告来郑州与我见面,当时感觉被告为人老实适合过日子,并商量结婚后在原告家生活,短暂接触后于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在结婚一年后经常收拾东西要回家,经原告朋友劝说多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结婚后被告经常以身体不适为由常年不上班,原告有病被告从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疑心比较大,经常偷窥原告手机、短信、微信等隐私内容,并利用第三方平台监测原告私人信息。被告多次恐吓原告,并带凶器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骚扰,让原告受到了极大的恐惧。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原告于2014年3月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被告回吉林通化老家。我曾于2013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2014年10月1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3、2014年9月7日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西工房社区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不上班不属实,我和原告结婚四年,她让我十分失望。原告有外遇,现在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赔偿我5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1、3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36号楼2单元1号。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原告同意离婚后补偿被告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同意离婚后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方某某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