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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81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81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小心眼、狭隘。自相识,原告与被告一直两地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本想两个人在一起会改善一些,没想到在一起居住更是矛盾重重。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实践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3、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永安街20号院4号楼3单元4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我们两个谁有错,谁承认,双方沟通解决。不要因为一点小事伤害到双方父母,父母年龄都大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政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