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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海武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01号 原告雷海武,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01号
原告雷海武,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生。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男,汉族,1978年8月5日生。
原告雷海武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尚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武、被告郑州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海武诉称,2013年8月,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政通路北的C8号楼22层2209号房。经两次确认,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承诺该房屋性质为写字楼,不限购,购房者享受郑州市首套房税收优惠政策。2013年9月3日,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为住宅房,不能享有首套房税收优惠。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与中介公司一同到郑州市西区房管局和东区房管局咨询,均被告知该房屋不享有首套房税收优惠。后原告按二套房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缴纳了税款,较首套房的税款原告多支出7000元。同时,原告因此事多支付给中介公司中介费3500元、交通费157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增加的费用支出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增加的交通费用157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本公司及其员工并未作出原告所称的承诺;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显示该房屋的特征并不是写字楼的特征;3、国家征收的税款多少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雷海武与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东、政通路北的C8号楼22层2209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94051元,商品房用途为非成套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8年4月4日至2078年4月4日止。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按4%的税率缴纳税款14189元。原告认为被告曾向其作出“可享受郑州市首套房税收优惠”的承诺,但又不履行该承诺,使其遭受损失。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增加的费用支出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增加的交通费用支出157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聂士超、马晓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其作出承诺,但聂士超、马晓伟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此二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保证其享受到首套房税收优惠政策并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的陈述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曾对其作出“可享受郑州市首套房税收优惠政策”的承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海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雷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