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后不久就草率结婚,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春天,原、被告在老代庄村东街66号盖两层房屋,后又于2007年3月份加盖3层半,共5层半房屋,约500平方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2004年2月10日保证书一份;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00号判决书;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梁彦福、梁彦伟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关于共同财产,被告婚前有两层房屋,2007年在原来的基础上又加盖了三层半,婚前的两层不应该分割。2002年结婚时原告带着12岁和15对的两个女儿,带来后她们都没有户口,都是由被告给报的户口,被告供应她们上学长大成人,近4年原告长期不回家,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保留追究抚养原告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的权利;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证明四份;2、贾灵芝、荆冬梅、刘佰年证言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因证人梁彦福、梁彦伟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查明其身份,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一、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告再婚后随原告到被告处生活,现均已成年;被告再婚前生育一儿子,现也已成年。二、原、被告再婚后,又在被告位于二七区孙八砦三组老代庄66号原房屋上加盖房屋,该房屋现已拆迁,拆迁协议约定安置住宅总面积为310平方米。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二七区孙八砦三组老代庄东街66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本院结合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原房屋上又加盖房屋事实,并结合原告2002年5月16日同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离婚后无其他房屋的实际,原、被告应分别分得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对原二七区孙八砦三组老代庄66号房屋的310平方米拆迁安置住宅面积,原告梁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补偿拆迁利益,被告杨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补偿拆迁利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梁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