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99号 原告张进伟,男,出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 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圈,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进伟诉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周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进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圈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210000元的耐火砖。原告张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3年11月2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登记注册信息。 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进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备用金,借款人签章周圈”,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张进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新密市陆乙耐火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