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82号 原告郑来四,男,出生于1962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战锋,又名赵战峰,男,出生于1973年1月10日,汉族。 原告郑来四诉被告赵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战锋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原告郑来四和被告赵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率按借款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使用期限为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有异议,认为名字与其身份证名字不一致,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不应该还钱。原告对被告申请鉴定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郑来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调查时,被告承认其叫赵战锋,又名赵战峰,且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时所有的检材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日期为“2013、1、20日”的《借条》是赵战峰所写,对被告辩称只有赵战锋一个名字,借条不是其出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来四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战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