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88号 原告周某,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云恺,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