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姚龙飞诉李建鹏、焦梦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92号 原告姚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92号
原告姚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某某,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东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
负责人皱洁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焦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豫AW6xxx号货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畜牧局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AW6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2.96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7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756.96元,原告仅主张三被告赔偿24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焦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豫AW6xx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没有用药,属于挂床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原告未提供雇佣合同;对车损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所有权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豫AW6xxx号货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畜牧局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共住院4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口唇裂伤;2、牙齿折断;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0393.66元,原告主张103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46)、营养费为920元(20×46)。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晓华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588.25元。(28472÷365×46)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
原告发生事故前系巩义市垚成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6.1,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46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195.2元。(2736元/月÷30×46天)。
原告摩托车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车损为2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焦某某系豫AW6xxx号货车的车主。豫AW6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W6xx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豫AW6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2692.96元(10392.96+1380+92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83.45元(3588.25+4195.2+300);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7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58.45元。
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付的损失,原告尚有损失2692.96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豫AW6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85.07元(2692.96×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243.52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元(100×70%)。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未用药现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二万零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二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七十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五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八十七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四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