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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占兴、孙占贤、孙占国与孙志高、孙建通、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孙占兴,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占贤,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占国,男,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志高,又名孙书高,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孙占兴,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占贤,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占国,男,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志高,又名孙书高,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孙建通,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民委员会。机构代码:B6434136-5。
负责人:孙建宁,该村主任。
原告孙占兴、孙占贤、孙占国诉被告孙志高、孙建通、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诉称:被告孙书高与被告孙建通把原告通行的必通之路瓜分侵占,严重地侵犯了三原告及其它村民的通行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经落实才得知被告孙书高、孙建通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巩义市回郭镇南罗村委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意见纪要”,此后,被孙书高与孙建通根据“调解意见纪要”侵占了原告通行道路,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调解意见纪要”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本案中三原告诉称三被告签订的“调解意见纪要”侵犯其通行权,应确认为无效。因为三被告之间的“调解意见纪要”系为解决被告孙书高与孙建通双方之间相邻关系而签订,并未实际将村民集体所有的道路进行分割占为已有,涉争的道路并非三原告日常生活必经道路,也未对三原告的实际通行权进行侵害。故三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占兴、孙占贤、孙占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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