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46号 原告崔淑贤,女,194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红林,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惠贤,女,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桂林,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李国正,任该企业经理。 被告巩义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韩石曾,任该局局长。 原告崔淑贤、崔红林、崔惠贤、崔桂林诉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巩义市卫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巩义市卫生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崔红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淑贤、崔红林、崔惠贤、崔桂林诉称:1996年11月18日,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向崔功茂借款17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1张。后该款经崔功茂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2000元,余款5000元及利息推拖未付。崔功茂于2009年12月30日去世。四原告系崔功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1996年11月18日起至1997年10月16日本金170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从1997年10月17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崔功茂和其妻子赵荣育有四名子女。原告崔淑贤系崔功茂的长女,原告崔惠贤系崔功茂的次女,原告崔红林系崔功茂的长子,原告崔桂林系崔功茂的次子。1986年2月,赵荣去世。1996年11月18日,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向崔功茂借款17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于1997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2000元,下欠崔功茂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还。2009年12月30日,崔功茂去世。 另查明: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系巩义市卫生局组建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2002年3月7日,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向崔功茂借款1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由其向崔功茂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偿还本金12000元之后,下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还,据此,其应当承担向崔功茂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崔功茂去世后,四名原告作为崔功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讨要该款。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未灭失。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1996年11月18日起至1997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借款本金为17000元的利息损失和从1997年10月17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巩义市卫生局作为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的组建单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淑贤、崔红林、崔惠贤、崔桂林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以本金一万七千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五千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若遇此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崔淑贤、崔红林、崔惠贤、崔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城区医药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