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婚姻基础,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张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份,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结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离家出走时,婚生女张某某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张某某,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张某某自理; 三、每逢节假日被告周某某对张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某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丁 强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