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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毛诉刘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秋军,男,1968年8月14日,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彭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秋军,男,1968年8月14日,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彭某某驾驶鄂HH9xxx号小型客车沿巩义市紫荆路行驶至紫荆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天星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84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中没有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更换的项目明细,要求原告赔偿衣服手机损失和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彭某某驾驶鄂HH9xxx号小型客车沿巩义市紫荆路行驶至紫荆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天星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所有的鄂HH9xxx号小型客车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0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元,停车费460元。
同时查明:被告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就其车损已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制作(2014)巩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被告驾驶没有登记的机动车上路造成,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5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当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690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845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二千八百四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