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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奠彪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2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驾驶豫A25xx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铭航加油站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各种费用11750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期间各项费用共计11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无名氏的赔偿应当由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会处理,被告认为巩义市交警队和巩义市财政局无权收取原告对于无名氏的各项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某驾驶豫A25xx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口头村铭航加油站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2014年7月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7月1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开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证明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结合豫A25xxx号轿车实际情况及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研究,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暂由豫A25xxx号轿车司机陈某某赔偿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以及安葬费共计人民币117500元,其中的17500元用于结算丧葬费,其余10万元由巩义市财政局专用账户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将款项交给损害赔偿权利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此款,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为豫A25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截止开庭审理时,死者身份仍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死者身份无法确认,故原告陈某某在事故后未能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死者亲属,而是将赔偿款117500元交给了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又将支付了死者17500元丧葬费后的余款10万元交给了巩义市财政局提存保管,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精神。由于原告所支付的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1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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