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矿山诉赵呼兰、刘瑞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94号 原告贾矿山,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呼兰,又名赵伟卿,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94号
原告贾矿山,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呼兰,又名赵伟卿,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丽,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矿山诉被告赵呼兰、刘瑞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赵呼兰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矿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至10月,二被告因盖房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19285元的预制板。原告将预制板送到二被告处,由二被告签收后,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9285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呼兰、刘瑞丽辩称:二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购买过预制板。二被告盖房期间,是由尚法启承诺在郅永瑞厂里拉预制板,二被告没有到过原告预制板厂,也不知道所收的预制板系原告提供。货款应由尚法启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至10月,二被告因盖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预制板和过架板。原告将预制板和过架板送到二被告处,并由二被告签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9月10日的收条1.8米过架板2根、2.6米过架板2根、1.3米过架板3根、1.5米过架板1根,签名为赵西发,原告称赵西发系二被告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员。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余共计3.6米板9块、55×1.2米沿板75块、5米板26块、3.5米板9块、3米板9块、4米板28块、2.5米板9块、1.8米过架板16根、2.6米过架板6根、1.3米过架板23根、2.3米过架板5根。
本院对巩义市第一建筑公司预制厂的业务经理进行调查,其称预制板的市场价格为:3.6米以下的每米25元,4米的每米35元,5米的每米45元到50元,过架板也就是过木,大概每米15元,55×1.2米沿板大概40元一块。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和过架板,由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二被告辩称从未到原告处购买过预制板,该货款应由尚法启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9月10日收条中签名为赵西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西学系受二被告委托签收货物并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该张收条上的货物系二被告所收。根据本院的市场调查,原告所主张的预制板价格中,5米预制板的价格过高,应按每米45元计算。其余预制板价格较为合理,故3.6米板9块、55×1.2米沿板75块、5米板26块、3.5米板9块、3米板9块、4米板28块、2.5米板9块的价值为15166(9块×90元/块+75块×38元/块+5米×26块×45元/米+9块×87元/块+9块×75元/块+28块×130元/块+9块×62元/块)元,过架板的市场价格为每米15元左右,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故1.8米过架板16根、2.6米过架板6根、1.3米过架板23根、2.3米过架板5根的价值酌定为1300(1.8米×16根×15元/米+2.6米×6根×15元/米+1.3米×23根×15元/米+2.3米×5根×15元/米)元。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466(15166元+1300元)元。二被告经原告讨要,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呼兰、刘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矿山货款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贾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贾矿山负担三十五元,由被告赵呼兰、刘瑞丽负担一百零六元。
如果被告赵呼兰、刘瑞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