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74号 原告谭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偶尔发生矛盾,并非经常吵架。且现在被告患有慢性肾衰竭,更需要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及时沟通,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被医院诊断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矛盾可以逐步化解。现被告身患疾病,正处治疗康复期,原告作为丈夫,更应配合被告积极治疗,使被告早日康复。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