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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会斌诉孙建强、孙宏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4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4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孙某甲驾驶豫A06xx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回郭镇驻驾庄村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3年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费用已经履行。由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74.67元、护理费1432.16元、误工费1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32.93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此原告此次起诉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其中的7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计算到定残之日,已经赔偿过,故本次诉讼不应再次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日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豫A06xxx号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驻驾庄村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被告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52.69元;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元。现该判决双方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取出手术内固定,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再次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974.6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营养费为200元(20×1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程淑焕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80.05元(28472÷365×10)。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695.95元。(25402÷365×10)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乙系豫A06xxx号轿车的车主。豫A06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原告高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被告孙某甲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孙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16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6元。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损失4474.67元,被告孙某甲应赔偿70%,即3132.27元。因豫A06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孙某甲赔偿原告3132.2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8.27元(3132.27+162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二十五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