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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杰诉王鑫尧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200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丙父亲。
法定代理人席某某,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某丙和其父王某丁玩陀螺,王某丙打陀螺时,因用力过猛,鞭杆从王某丙手中飞出,将站在一旁的原告左眼扎伤。被告之父王某丁将原告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2月2日,双方经协商,被告之父同意支付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但被告之父王某丁仅付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配眼镜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15万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眼睛受伤主要是因为被告在玩陀螺的过程中原告上前夺取被告手中的鞭杆,因原告用力过猛而造成其自己眼睛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其损伤的大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仅应承担10%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配眼镜费用和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因其夺鞭子造成本人受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王某丙家中,被告玩陀螺时鞭子失手伤到原告王某甲眼睛。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球破裂伤、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1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688.01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第二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眼内炎,左眼晶状体缺如”。2014年3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8123.07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硅油填充眼,左眼无晶状眼、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6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278.61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因检查、治疗、换药等支付费用共计3664.8元。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共587.3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341.79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郑州市眼科医院因购买眼镜支付584元。原告共住院2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750元(30×25),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500元(20×2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周某某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950.14元(28472÷365×25)。经原告申请,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郑衡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且王某甲左眼角膜移植加晶状体植入医疗费用估计需3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为700元,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费用为600元,资料费为5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此事件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日,原告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告的父亲王某丁通过王明军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存孝孩子鞭子失手伤住了红升孩子眼睛,存孝同意支付红升孩子医疗眼睛的一切医疗费和护理人员的生活费。每次医疗两家拿款,每次医疗报销后,三个月内存孝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报销存孝全额一次性付清。孩子眼睛治好后,以后存孝不再支付孩子的精神损失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玩耍时失手造成原告眼睛受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提供其父亲王某乙与被告父亲王某丁签字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眼睛受伤系因被告鞭子失手造成,被告父亲王某丁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因其本人用力夺鞭子导致,且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近关系而做出的让步性协议,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眼睛因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关于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为未成年人,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左眼角膜瘢痕,左眼晶状体、虹膜缺如,玻璃体混浊,视野部分缺损,需视力矫正,配眼镜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未提及后期应作何种治疗以达到视力恢复的目的,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虽出具了评估意见,但并未说明其所评估的左眼角膜移植加晶状体植入是原告后期治疗必然进行的,故原告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视力恢复所需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件造成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41.79元、购买眼镜费用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50.14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1772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2727.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购买眼镜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一万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七百四十五元,被告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席某某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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