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巩义市北山口口镇白河村机井房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导致张某某右手受伤。经巩义市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钟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巩义市北山口口镇白河村机井房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导致张某某右手受伤。经巩义市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钟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撤诉申请,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