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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环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环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10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10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10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至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用油锯将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邵岗集火车站”东约150米处的一废弃房屋周围的43棵杨树、1棵泡桐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5.3096立方米。
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油锯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至7月6日,被告人王**、吴**、谭**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用油锯将其合伙购买的,位于中牟县官渡镇“邵岗集火车站”东约150米处的一废弃房屋周围的43株杨树、1株泡桐进行了采伐。经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5.3096立方米。
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三被告人承诺分别复植补种50株杨树,共计复植补种150株杨树,并于庭后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史**、郑**、王++、王*、刘**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供述;中牟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林木林地技术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林业局证明;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油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召集的,在共同犯罪中相比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谭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5.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诺复植补种并签署复植补种承诺书,可酌情从轻处罚。6.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人民观审团提出的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并责令三被告人补种树木,以补偿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丽娟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审判员  黄小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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