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云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娄圆圆,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牟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中牟县城关镇新华胡同4号。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曹BB的诉讼代理人曹清平,被告人魏云生及其辩护人张自学、翻译人娄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凌晨,被害人曹BB的朋友吴CC开叉车时与被告人魏云生在中牟县城北环路“中牟县美林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内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曹BB赶来,用拳头照魏云生的面部打了一拳,魏云生用胳膊猛推曹BB,将曹BB推倒在地,致使曹BB的后头部着地受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云生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云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魏云生、曹BB、吴CC均系中牟县美林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3年9月22日凌晨工作期间,吴CC在该公司车间内开叉车作业时,与被告人魏云生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曹BB闻讯赶来劝架时,发现吴CC手部被魏云生咬伤,曹BB即用拳头照魏云生的面部打了一拳,魏云生用胳膊猛推曹BB,致曹BB被货物绊倒在地头部受伤。 被害人曹BB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曹BB所受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2.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3.辨认笔录,李D、吴CC、李GG辨认出将曹BB推倒致伤的被告人魏云生。 4.证人李D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5时许,在中牟县美林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干活时,魏云生与吴CC发生厮打,其和曹BB过去拉架,吴CC发现被魏云生咬伤后,又与魏云生厮打,曹BB拉架过程中,用右手打在魏云生脸上,魏云生把曹BB推倒在地受伤;证人吴CC证言与李D证言相一致,同时证明曹BB被地上的钢板绊了一下;证人肖EE证言,证明魏云生和吴CC发生厮打,李D和曹BB过来拉架,后来发现曹BB躺在地上受伤。 5.证人马FF证言,证明2013年9月22日5时许,在中牟县美林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魏云生与吴CC发生厮打,曹BB赶到后见吴CC手部被咬伤,便向魏云生面部打了一下,魏云生将曹BB推倒致伤。证人李GG证言与马FF证言相一致。证人张文忠证言,证明曹BB磕住头受伤。 6.被害人曹BB陈述,证明魏云生与吴CC打架,其拉架时被魏云生推倒在地,头部受伤。 7.被告人魏云生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中牟县美林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吴CC开叉车工作时发生厮打,曹BB过来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用胳膊用力挥一下,叉车上的货物绊了曹BB,他的头磕在了叉车支臂前端的尖上。 另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他人厮打,曹BB在劝架过程中虽有殴打被告人的情节,但对被告人没有造成伤害后果,被告人将被害人致成重伤二级,对被告人行为不足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不论是犯罪后果,还是悔罪表现,均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魏云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致一人重伤;第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被告人魏云生犯罪性质及以上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