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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胡村委)与被告宋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占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宋永福,男,生于1993年3月4日。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胡村委)与被告宋永福机动车交通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92号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占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宋永福,男,生于1993年3月4日。
原告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胡村委)与被告宋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胡村委法定代表人胡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被告宋永福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姚家镇大胡村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镇大胡村时,因被告车上的货物超高挂到过路的通信光缆,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及原告村中的监控路线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宋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监控线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4)第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加盖“郑州市金水区华科电子产品商行”印章的证明2份、发票1份。
被告宋永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永福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姚家镇大胡村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乡大胡村中时,因车上货物超高挂到过路的通信光缆,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及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委监控线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永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大胡村委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金水区华科电子产品商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现场勘测后认定:型号为SYV-75-5的输出线需600米/3.5元,共计2100元;BNC头、工人工资、设备及施工费共计2900元,上述维修费用总计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永福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姚家镇大胡村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镇大胡村时,因被告车上的货物超高挂到过路的通信光缆,造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及原告村中的监控路线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永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永福对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输出线(型号为SYV-75-5)2100元(600米/3.5元),BNC头、工人工资、设备及施工费共计2900元,上述费用总计5000元,由被告宋永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永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损失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