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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风林与被告冉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田风林,男,生于1959年8月3日,汉族。 被告冉守信,男,生于1952年10月26日,汉族。 原告田风林与被告冉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田风林,男,生于1959年8月3日,汉族。
被告冉守信,男,生于1952年10月26日,汉族。
原告田风林与被告冉守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守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2013年7月12日之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冉守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署名冉守信的借条及书面保证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未偿还。
被告冉守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守信向原告田风林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7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中牟田风林现金叁万元整,定于7月12号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8月9日被告冉守信给原告田风林出具书面保证1份,主要内容为:“我保证8月16号以前把3万元现金还给田风林同志,如过时不还,每天多还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保证中的“每天多给付500元”系如超过2013年8月16日被告同意每天多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2013年7月12日之前偿还,但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书面保证1份,约定2013年8月16日之前偿还,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且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应当自2013年8月17日起,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率问题,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守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风林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冉守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