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孟玮莉与被告周亚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87号 原告孟玮莉,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军,男,1972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哥。 被告周亚凯,男,1981年04月10日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87号
原告孟玮莉,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军,男,1972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哥。
被告周亚凯,男,1981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丽,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姐。
原告孟玮莉与被告周亚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玮莉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孟庆军,被告周亚凯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周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于2010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周某某,201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粗暴性格突显出来,动辄因琐事辱骂原告,如有反抗就动手打原告。此后,生气成了家常便饭,以致于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再次生气而分居,原告有意诉请离婚,经接受咨询的律师劝解,原告为了孩子,又回家居住,但被告性格不改。至今年6月底,原告不堪遭受欺辱,离家出走,先回娘家居住后到县城租房居住,此间,被告从未再与原告联系劝导。至8月26日,原告到中牟县明珠食品厂领取工资时,被被告碰见,被告借故把原告当街暴打。此事导致原告与被告生活的希望彻底破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某、儿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为每个孩子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宏光商务车归被告,其应向原告支付车款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病历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性格粗暴、辱骂、殴打原告一事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原、被告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接触了解,双方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与他人生育女儿周某某,与被告生育婚生子周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被告对原告婚前带来的女儿视如己出,与婚生子一视同仁,百般爱护。原告现提出离婚,只是一时之气,并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双方多年的感情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中牟县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票据2张及个人委托保管人事关系档案费2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人事代理费,双方夫妻感情很好;3、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情况;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桥分社储蓄存单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小鸟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张,用以证明该车署名周亚凯购买,现由原告使用;6、中牟县政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五菱宏光汽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7、户口本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双方子女情况;8、证人周根德、周合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日(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9日原告生育女儿周某某,2012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婚生子周某某。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玮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玮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