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朱凤先,又名朱风仙、朱凤仙,男,生于1943年12月24日,汉族。 被告郭海州,男,生于1963年1月18日,汉族。 原告朱凤先与被告郭海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先、被告郭海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北的郑州市黄河农场一分场六户的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其并未亲自建设施工,而是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就上述工程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90元,每一户工程款108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收工后扣除总工程款2%的维修基金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维修基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将六户房屋全部建成,工程完工,总工程款为648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维修金及其他款项后,仍有6万元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 2、2013年12月4日冉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每平方590元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550元,被告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部分工程应当原告干的,原告没有干,包括:窗户6户每平方米100元,共165平方,共计16500元;6户大门每户一个每个1500元,总共9000元;6户小铁防盗门每户二个,每个400元,总共4800元;6户室内木门每户1320元,总共7920元;外墙涂料加工程款6户共计14500元;上下楼安装水管工钱每户500元,6户3000元;防水涂料押金1000元是被告垫付的,被告把条给原告了,这钱抵料钱了;被告给原告拉5吨水泥1365元,原告没有钱付,被告垫付的;室内装修安装电连工带料,每户3500元,6户共计21000元;内粉原告粉了,但没有照白,内墙涂料加工钱(照白),每户2800元,6户共计16800元;6户院墙共130米,工钱是11700元;楼板带砖是建院墙时用的,6户共计15000元;院墙大门每户一个1600元,6户共计9600元;地板砖带卫生瓷、地脚线每户6000元,6户36000元;6户楼梯扶手、晾台扶手每户1000元,共计6000元。这些工程是被告找他人干的,原告没有干。除上述外,其他原告都干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多给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 2、2012年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1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5签订的《建房合同》上原告名字是否原告所写、原告名字上的手印是否原告捺印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721—1号鉴定意见一份,鉴定意见为合同上“朱风仙”是原告书写。2014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721—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合同上“朱风仙”处的指印系原告捺印。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包工包料建房,每平方米590元,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郭海州,乙方朱风仙,一、建房地点,郑州市黄河农场一分场。二、建房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由甲方提供图纸,参照前排建法。具体包括: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内外粘贴,地板砖,厨房,卫生间,供排水,照明,高低插座,门窗,楼梯扶手,晒台廊杆,院墙大门。三、具体标准,地板砖60×60×25元/平方,塑钢窗100元/平方,大门宽2.6米,主体内门,前门,后门,照明线入户线为6mm?,其他为4mm?。桩基钢筋为12毫米,地梁为16毫米,圈梁为12毫米,大梁为25毫米,水泥“天瑞”牌325。四、付款方式,每平方米550元,基础完工付20%,一层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20%,其余款项收工后扣除总工程款2%维修金一次性付清,维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给乙方。八、建房工期,到2013年10月1日前完工。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267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防水涂料款1000元。涉案工程原告未全部施工,原告称其施工工程价款为6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0万元。本院告知原告是否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如不申请鉴定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原告未全部施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陈述不一致,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凤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朱凤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