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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逃与宋国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王景逃,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岭,男,生于1967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7号
原告王景逃,男,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岭,男,生于1967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逃与被告宋国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宋国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养猪专业户,被告是买卖猪的行户,每成交一头猪被告收取一定的费用。2014年3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找到原告,说管接仔猪卖大猪,保证质量,成活率高,一个月内死一头,保证赔偿一头。被告多次给原告联系,让原告购买被告介绍的仔猪,正好原告需要仔猪,就相信被告的话。2014年6月12日早上,被告开车叫原告一起到项城一家养殖厂买仔猪,一起去的还有吴小岭,在去的路上被告当着吴小岭的面保证仔猪的质量好,如果一个月内死一头,被告赔一头,原告花93000元购买了201头仔猪,每头仔猪30斤450元,超过部分每头加6元,运费1600元,卸猪费300元,原告买猪的第二天,猪就死了一头。一连几天死了5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称被告给厂里说了,回头赔原告猪,厂里不赔原告,被告赔原告。2014年7月7日,猪出现大量死亡,到了7月13日死了45头,给原告造成损失惨重。当天,被告和厂里的人来原告的猪厂,原告要求赔偿,当天没有作出决定,协商未果。被告主动把车留下作抵押,并承诺不赔偿不把车开走。
综上,原告购买河南项城猪厂的仔猪,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一个月内死一头赔一头,结果一个月内死了45头,后来又死了两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赔偿仔猪死亡造成的损失3万元,另外原告购买的仔猪生长缓慢,成熟期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仔猪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0日李某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经被告介绍买的仔猪,一个月内死一头被告负责赔一头;
2、2014年8月2日吴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经被告介绍买的仔猪,一个月内死一头被告负责赔一头;
3、2014年8月2日万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经被告介绍买的仔猪,一个月内死一头被告负责赔一头;
4、照片4份共8张,主要证明被告担保的,原告购买周口项城的猪一个月内接连死了40多头;
5、中牟县雁鸣湖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担保的猪死了几十头,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到派出所报过案,后派出所又到原告猪场调解过,协商未果;
6、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是仔猪买卖的中介人及保证人,后来仔猪死亡,双方及厂家到原告猪场协商未果。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有保证合同不成立,法庭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被告的职业是中介,被告既不买猪也不卖猪。原告到周口卖仔猪被告只是介绍人,原告买的猪都是自己去挑选,原告与卖方交钱买货,与中介无关,被告只收取中介费,不保证质量,也不收取担保费,买方是按每头猪550元价格付款,买方使用卖方提供的饲料和防疫的药,卖方保证一周内死的仔猪全赔,一月内死的赔50%,另一种情况是,买方按450元每头的价格付款,卖方不做任何质量保证。原告是按450元每头付的款,卖方不提供质量担保,被告作为中介,更不可能给原告承诺质量保证,原告诉称与被告有质量保证合同不属实,不足为信。2、原告诉称死猪45头,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万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请。假如原告的猪死确有质量问题,也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应当向卖方厂家主张赔偿权利,扣车也不应当扣被告的车,原告猪死后,中介人和厂家一起到原告家,而原告没有向厂家主张权利,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支付的中介费至今未付。被告的车被原告扣押后,被告曾被原告逼迫到省农科院鉴定死猪原因,虽未出具鉴定结论,但说明了死猪原因是原告用药不当,造成猪中毒死亡。死因并非仔猪的质量问题。3、原告的诉讼数额不准确,法庭不应支持其主张。原告诉状称到7月13日猪已死45头,但7月16日被告报案到雁鸣湖派出所要求处理原告非法扣押被告汽车时,原告自称死猪30多头,对此,该派出所处警记录有明确记载,据此可以判定,原告在死猪数量上是信口开河,胡编乱造。再假设,法庭要判决赔偿原告死猪的数额都无法认定。原告6万元的诉讼主张,只是自己捏造的数额,并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其损失数额法庭无法认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有质量保证合同,被告应赔偿其6万元经济损失,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18日蔡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2、2014年9月18日蔡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3、2014年9月18日宋某出具的证明1份;
4、2014年9月10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到周口项城买猪,一种是每头猪30斤,每头550元,用厂方提供的饲料和药,一周内死亡一头赔一头,一月内死猪,赔50%,另一种是每头猪30斤,每头450元,不用厂方提供的饲料和药,厂方不负责赔偿。中介只收中介费,每头猪10元,不担保仔猪质量,也不负责赔偿。仔猪都是由买方自己挑选,自己与厂方洽谈价格,并直接付款给厂方,中介不负责任。
5、2014年7月16日中牟县雁鸣湖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自己称死猪是30多头,是被告报的警;
6、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质量保证关系,证明这一次万海峰说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仔猪买卖的中介人,原告系养猪户。2014年,被告曾介绍原告到河南省周口市一猪场购买一批仔猪。之后,原告购买的仔猪出现死亡情况。2014年7月13日,被告带领仔猪销售厂家的人一起到被告处查看并协商仔猪死亡问题。因协商未果,原告阻止被告的江淮轿车开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中牟县公安局雁鸣湖镇派出所报警要求从原告处开走车辆,原告仍阻止被告将车辆开走。中牟县公安局雁鸣湖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经了解发现系王景逃通过中间人宋国岭到周口养猪公司买了201头猪,十几天后,小猪开始死亡,截止今天已死亡30多头,双方因责任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已告知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仔猪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介绍原告购买仔猪,现原告购买的部分仔猪出现死亡,原告称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死一头赔一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并未出售仔猪,被告只是中介,也未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购买仔猪的质量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景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景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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