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30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刘广超,男,1982年8月7日生。 被告王彦林,男,1978年9月16日生。 被告李艳,女,1977年12月7日生。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王彦林、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林、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彦林由赵青霞、被告李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彦林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二、要求被告李艳对被告王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彦林出具的借款申请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彦林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 2、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王彦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艳为被告王彦林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3、2008年10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彦林发放贷款3万元。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彦林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王彦林催要过。 被告王彦林、李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彦林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10月9日,被告王彦林作为借款人,赵青霞及被告李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4‰;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彦林发放贷款3万元,王彦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彦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赵青霞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彦林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彦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彦林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艳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二、被告李艳对被告王彦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彦林、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