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08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以下简称刁家支行)。 负责人:化建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记祥,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刁家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1974年6月25出生,汉族,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如意,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志国,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年,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张如意、冯志国、张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记祥、詹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意、冯志国、张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如意由被告冯志国、张新年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0.8‰,于2014年1月29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如意清偿借款5万元本金及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冯志国、张新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张如意支付借款50000元,冯志国、张新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张如意、冯志国、张新年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家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 被告张如意、冯志国、张新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如意由被告冯志国、张新年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如意在原告刁家支行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如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如意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志国、张新年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志国、张新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冯志国、张新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如意、冯志国、张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