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252号 原告李新志,男,1963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喜彬,男,1982年9月2日生。 原告李新志与被告张喜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位于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2#楼1单元2701号房屋以总价25万元出售给原告;2、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第二次于房本解押之日付房款14万元用于房本解押,第三次于过户立契当日将余款5万元付清。3、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房屋搬清,钥匙交接完毕。4、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产权解押、过户等手续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原因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否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由此违约行为产生的诉讼、律师、误工等费用。5、被告在房本下来之日后10天办理房本解押手续,若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解押、过户等相关手续的应视为违约,甲方在违约后三日内返还上述首付款,并应承担首付款(6万元)的20%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喜彬办理该房屋的解押、过户手续,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喜彬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解押、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 2、2012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产首付款6万元,被告应当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 3、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14年10月31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主要证明按照协议约定6000元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4、2014年5月29日、6月12日、7月16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4320元。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李新志代张喜彬将房屋借款已全部结清,与银行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6、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要证明李新志代张喜彬偿还因张喜彬未按时还款银行所扣开发商的保证金及利息。 7、2010年3月25日张喜彬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喜彬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牟县原粮食批发市场路星城国际东苑2#楼1单元27层2-1-2701号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7.04平方米,总房款194534元,首付款39534元,剩余房款15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喜彬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新志,双方并签订《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愿意将坐落在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2#号楼1单元2701号房屋以总价25万元出售给原告。二、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人民币6万元整;第二次于房本解押之日付房款14万元整用于房本解押;第三次原告于过户立契当日将余款5万元给被告付清。三、卖方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房屋搬清,钥匙交接完清。四、双方在办理产权解押、过户等相关手续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原因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否则应视为违规,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律师、误工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新志购房(中牟县星城国际东苑2#号楼1单元2701室)首付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称被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其使用至今。 2014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喜彬在我行的星城国际东苑2#号楼1单元2701号的房屋抵押借款155000.00元,李新志代张喜彬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1336.96元。现张喜彬借款已全部结清,与我行已无债务债权关系,结清证明已出,有关解押手续由张喜彬或授权委托代理人,或凭司法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件办理。特此证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向被告支付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下余房款19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6万元,并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下余的19万元房款,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即25万元后,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对方诉讼、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喜彬购房款十九万元; 二、被告张喜彬于原告李新志支付上述购房款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新志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张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志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六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均由被告张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