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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强与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李建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李建强,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强与被告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孙丽芳,被告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李会向原告李建强借款一万元,收到借款同时并向原告写下借条。时隔多年,被告不予偿还。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该借款,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万元已经还过,原告从2011年开始喂养被告鸡子,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借原告的1万元钱已在双方经济往来中偿还。2014年2月13日双方结账时,原告没有带借条,被告让原告写份两清各不相欠的条子。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李建强现金壹万元正(整)。2011年始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喂养被告的鸡。2014年2月13日双方结账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建强领走押(压)金10000元,两批利润,共计12481元。两清各不相欠。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双方于2014年结算已偿还该笔欠款,并提供原告为其出具的结算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明双方结算是基于喂鸡形成的经济往来,并且该证明注明领走押金及利润两清各不相欠,而不能证明偿还借款1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强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梁传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