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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笋、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马根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张玉笋,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圣寿街蓝爵世家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笋,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牟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张玉笋,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圣寿街蓝爵世家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笋,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万三路东侧郑庵镇路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根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根福,男,1954年12月11日生,回族。
原告张玉笋、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与被告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马根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宏伟、王建新,被告马根福(被告鑫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鑫利达公司获得牟国用(2008)第014号宗地一块,为了宗地的顺利开发建设,被告鑫利达公司三股东马根福、张玉笋、马伟建进行分工,工程施工主要由张玉笋负责,马伟建、马根福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在宗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因鑫利达公司资金紧张,开发无法顺利进行,张玉笋便以兴基公司名义为鑫利达公司垫付巨额费用。期间,原告数次向鑫利达公司请求返还垫付款,但鑫利达公司未予偿还。后原告发现鑫利达公司股东、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马根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擅自以公司资产牟国用(2008)第014号宗地为第三方公司巨额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认为,鑫利达公司负有偿还垫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而马根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对上述垫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2188566.4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鑫利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马根福为鑫利达公司股东、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张玉笋为鑫利达公司股东、监事;
2、2009年6月26日会议纪要1份,主要证明鑫利达公司三股东马伟建、马根福、张玉笋以书面形式确定张玉笋负责管理航海东路交易市场前期土地开发及后期建筑工程施工;
3、垫付款收据、收条、发票、专用收据等材料74页及明细1份,主要证明张玉笋在航海东路交易市场前期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以兴基公司名义为被告垫付土地清理机械费、青苗补偿款等款项共计750960.72元;
4、2009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2页显示本案工程合同总价款37000000元、第64页《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本案工程合同总面积32921.4平方米、第3页显示合同订立地点为被告办公室、第4页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马根福的签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2页(显示工程施工面积32921.4平方米),河南宏盛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宏盛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9页及罗青玲出具的收条4页,李艳荣代张玉笋向宏盛公司付款及罗青玲代宏盛公司收款的取款回单、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李艳荣与兴基公司的聘用合同1份,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4页(显示四栋楼A1、A2、B1、C已经验收);上述证据证明合同单价为1123元(合同总价37000000元除总面积32921.4平方米),张玉笋在后期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兴基公司名义为四栋楼垫付工程款共计1410164.56元;
5、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复印件、土地估价备案表复印件、土地登记卡各1份;主要证明马根福作为鑫利达公司股东、董事长,在鑫利达公司连年亏损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名下土地为第三方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损害了原告债权;
6、第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为保证清偿原告垫付的款项,将该第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保存,该合同在马根福办公室签订、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与原告原审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合同总价3700万元、面积32921.4平方米、单价1123元;
7、2012年9月25日中牟县城乡规划局证明1份;证明合同总面积32921.4平方米;
8、鑫利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及郑州市开创石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名录及章程材料各1份;证明马伟建系被告公司大股东,涉案土地抵押债务人郑州市开创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均为马伟建,马根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
9、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一份。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为被告垫资不属实。被告与宏盛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并不拖欠宏盛公司款项。事实上原告在工程中违法收取了宏盛公司罗青玲应交给被告的施工保证金280万元,这些保证金应由原告退还。被告与宏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760元,原告私自承诺对方单价1000元。现原告所出示合同中工程单价系伪造的。原告支出的款项系其违法收取施工方保证金,伪造合同价格应支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自2008年5月28日,经原告介绍将高松理经营的河南鑫利达公司转给被告后,被告两年内已将两千多万付清,而原告应尽的义务和承诺却拒不履行,三项违约金计98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借条凭证,被告也未授权原告垫款,双方无相关约定。原告还组织人员多次破坏县政府的重点工程,存在伪造县政府批文、土地证、合同等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恶意诉讼,企图诈骗被告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3月23日张玉笋与马根福签订的《承诺书》各1份;主要证明合同单价为760元,原告的合同系伪造;
2、2009年6月6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假合同,将工程造价3200多万改成3700多万,企图让被告多付工程款;
3、2009年9月22日担保协议、2008年8月2日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玉笋向被告借款;
4、2008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张玉笋应尽义务内容;
5、2009年4月3日“会议纪要”1份、2008年9月13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张玉笋欠被告违约金800万元;
6、2009年1月2日“承诺书”复印件、2008年12月22日“证明”复印件、2008年10月17日“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2009年9月1日“变更证明”各1份;主要证明张玉笋企图将被告公司占为已有;
7、照片两张、2009年5月8日“会议纪要”复印件、2009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补充)”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未尽约定义务,并阻挠施工致工程误工;
8、原告公司员工王小旭记录的涉案工程面积清单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完毕;
9、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3张、航海东路交易中心拨付款1份;主要证明涉案工程单价760元,被告已将应付款支付完毕,佐证证据8。
10、2008年5月30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土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约,应付181.2万元违约金。
11、罗青玲出具借条4张、吕运鹏出具借条2张(均为复印件);主要证明宏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宏盛公司是张玉笋指定的施工方。
12、2008年12月11日、2009年4月25日收条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购地款。
13、2009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付原告张玉笋妻子李彦荣青苗费16万元及地上附属物费用。
14、2009年10月12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主张单价800元,被告不同意并将会议纪要原件退还原告,被告对该会议纪要不认可。
15、2012年4月1日、6月6日照片8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土地至今仍被群众占有使用,原告未交付,直接导致被告损失1000多万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0日,张玉笋、马根福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玉笋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张玉笋)、乙方马根福,乙方意向利用甲方已征土地的一部分从事润滑油市场开发建设,甲方同意与其合作。一、甲方提供乙方项目占用的土地为其所属“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已征用宗地的一部分,土地坐落于郑庵镇路庄村东、万三路东侧、土地证书号为牟国用(2008)第014号、合作面积100667.17㎡(约151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70467.019㎡(约105.7亩)。二、甲方负责提供项目用地并承担项目前期办理土地证、规划证、圈拉围墙和周边关系协调等相关费用,乙方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项目的建设资金投入并依约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保证金,合作项目甲方应得部分用乙方支付的土地保证金抵扣。三、保证金标准12万元∕亩,共计1812万元,乙方负责完税;本协议签订时乙方首付500万元,剩余1312万元按中牟县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年支付一次;剩余资金分两次支付,2011年5月30日支付一次、2013年5月30日支付完毕。四、1、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甲方负责完成合作项目用地附属物的清障工作(含坟地、农作物、树木);2、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完成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保证开工建设;3、本项目的前期筹备及开发建设过程中的立项、报批等事宜均须使用甲方的名称;4、乙方对项目工程进行发包及选择施工单位时必须与甲方共同协商确定;5、甲方应分得利润全部支付到位且项目开发建设达到法定比例后,双方共同呈报国土资源部门将项目占地过户到乙方指定名下,届时乙方对该项目及其用地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五、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提供项目用地和承担约定的费用或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项目用地保证金及发包工程时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按协议资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13日,玉笋公司与马根福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自取得公证书之日生效,后双方未进行公证。同日玉笋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完成鑫利达公司法人变更,完成公司股权变更;同时完成土地平整工作;如玉笋公司未完成承诺事项,承担违约金400万元。2008年10月17日,航海东路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项目经中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同意备案,《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显示:企业名称为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地点为中牟县郑庵镇辖区内万三路东侧。
2008年11月,鑫利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变更为马根福、马伟建、张玉笋(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20%)。马根福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张玉笋任监事。2009年7月,鑫利达公司住所地由郑州市惠济区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俱数码城变更为中牟县万三路东侧、郑庵镇路庄村东。2008年12月11日,玉笋公司、张玉笋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马根福交来牟国用(2008)第014号宗地项目合作款(用地保证金)共计1710万元;该项目合作款为税后价格,本公司不负责提供完税凭证。2008年12月22日,兴基公司、鑫利达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航海东路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项目,由鑫利达公司与兴基公司联合投资,依据企业属地管理有关规定航海东路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在兴基公司名下注册。2009年1月2日,玉笋公司向马根福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鑫利达公司投资建设的航海东路交易中心项目在中牟县发改委备案时,因鑫利达公司在郑州市注册登记,故暂使用兴基公司名称办理了备案手续,本公司承诺鑫利达公司迁至中牟县后,再以鑫利达公司名称对本项目重新备案。2009年1月19日,玉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根福、马伟建、赵群平项目合作款壹佰捌拾万元整。2009年4月3日,张玉笋、马根福等鑫利达公司股东召开会议共同讨论航海东路润滑油交易市场工作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首先董事长张玉笋谈到,2008年5月23日与马根福签订的协议规定,办理航海东路润滑油交易市场相关手续及开工问题皆由玉笋公司负责;若我公司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有关手续,向协议方赔款400万元。2009年4月25日,玉笋公司、张玉笋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根福项目合作款贰佰万元整。现二原告称张玉笋在航海东路交易市场前期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以兴基公司名义和财产为鑫利达公司支付土地清理机械费等清障费用共计750960.72元。
2009年6月5日,鑫利达公司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利达公司为发包人,宏盛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航海东路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工程地点为中牟县郑庵镇辖区内万三路东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64页《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工程为A1A2A5至A10、B1B2、C、D、E、F、C2C3C4共17栋楼,建筑面积合计32921.4㎡(与2009年6月1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一致);合同第57页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结算价格按工程类别取费标准下浮8%确定。另查明,关于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显示为3700万元;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显示为3292.14万元,该价款与中牟县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价款一致,与2009年6月5日《中标通知书》显示的中标总价一致。2009年6月26日,张玉笋、马根福、马伟建等参加会议商讨航海东路交易市场工程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工程施工问题由张玉笋负责。2009年9月1日,兴基公司、鑫利达公司共同向中牟县建设局出具《变更证明》一份,内容为:航海东路交易中心项目建设单位由兴基公司变更为鑫利达公司。2009年9月29日,中牟县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商铺A1A2A5至A10、B1B2、C、D、E、F、C2C3C4,建设地址为万三路东侧、郑庵镇路庄村东,建设规模37011.87㎡,合同价格3292.14万元。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了A1、A2、B1、C、C2、C3、C4共7栋商铺,与本案有关的为商铺A1、A2、B1、C。
2010年3月23日,张玉笋、马根福签订《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航海东路市场建设中,建筑面积的核定以国家规定为准,建筑造价为每平方米760元,马根福在本承诺签订后30日内贰次性支付给玉笋公司,由玉笋公司拨付给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用于工程建设;马根福承诺以牟国用(2008)第014号土地作抵押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所贷2000万元资金用航海东路市场的商铺建设,工程于2010年3月26日前开工建设,工程延期开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但该承诺书未完全履行,实际是马根福按单价760元将商铺A1、A2、B1、C的工程款(马根福称该款来源于四商铺的实际投资人马伟建、赵建平、赵建欣、蔡德新)直接拨付给了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7月20日,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青玲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金额合计1410164.56元。2012年1月12日,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我司系航海东路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为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共计为发包人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共计1410164.56元,我司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由罗青玲同志转交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该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共9张、金额合计1410164.56元,付款方名称均为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均为航海东路交易中心,开票日期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7月14日共9次。经调查,实际施工人罗青玲认可其曾收受张玉笋支付的上述4栋商铺工程款1410164.56元,本案双方对此无异议;罗青玲证明在施工中张玉笋、马根福实际分别按工程暂定价1000元的24%和76%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否认与张玉笋存在合同关系;且罗青玲称系按付款人张玉笋的要求在四张收到条(共计1410164.56元)写明“收到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代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诉讼中,二原告称该款项为张玉笋个人财产,垫付主体为张玉笋。
2013年4月25日,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将鑫利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商铺B1、C的工程款2672610.49元。2013年12月10日,罗青玲(乙方、该诉讼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赵建欣、蔡德新(商铺B1、C实际投资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最终确认B1、C楼单价为1150元,按照实际承建面积进行结算,实际承建面积为5408.35平方米(其中B1楼面积为2356.02平方米,C楼面积为3052.33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6219602.5元。2、商铺B1、C楼合计已付给乙方工程款4700212.1元(其中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乙方3778355.78元,张玉笋以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乙方921856.32元),剩余工程款1519390.4元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19390.4元全部由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与张玉笋无任何关系)。3、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向法院就双方本项目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起诉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官司进行撤诉并达成协议,在撤诉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剩余工程款519390.4元待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完房屋竣工验收并为甲方提供房屋备案手续后10日内予以支付。6、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确认原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乙方不再进行后续建设,且乙方承诺不再对甲方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妨害或者干扰。7、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就B1、C楼不得再向甲方或河南鑫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落款处为罗青玲、赵建欣、蔡德新的签名和手印。当日罗青玲代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罗青玲称除欠款约70000元外,赵建欣、蔡德新已按协议将工程款给付,其未再向鑫利达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此外,罗青玲称工程A1、A2楼的决算资料尚未准备,故对鑫利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并不清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鑫利达公司、马根福连带偿还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清障费用共2188566.4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基公司与二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其所有的财产,故兴基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双方认可张玉笋支付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1410164.56元,张玉笋称该款系受鑫利达公司委托垫付的工程款,鑫利达公司不认可。因张玉笋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A1、A2、B1、C四栋楼的工程款施工方与鑫利达公司是否结算,故张玉笋可待有证据证明施工方与鑫利达公司结算后另案主张自己所支付的款项。
原告张玉笋称在航海东路交易市场前期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其为鑫利达公司支付清障费用共750960.72元并要求返还,该争议源自张玉笋代表玉笋公司与马根福所签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合作协议》,该合同双方为玉笋公司和马根福,张玉笋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与该费用有关的权利应由玉笋公司主张。此外,张玉笋诉称马根福作为鑫利达公司法人代表兼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的行为,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张玉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九十元,退还原告郑州兴基实业有限公司、张玉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