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90号 原告马松山,男,193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庆,男,成年,汉族,系原告长子。 被告马国增,男,成年,汉族,系原告次子。 原告马松山诉被告马国庆、马国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庆、马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二被告均已成家,原告如今已达84岁高龄,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艰难,且原告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二被告经济条件比较好,但是对原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也没有固定的住处,且身体有疾病,需要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原告以后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急需治疗。 被告马国庆、马国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中牟县韩寺镇大李庄村村民,原告与妻子生育二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即大儿子马国庆、二儿子马国增、大女儿马国玲、二女儿马国平、三女儿马国梅,现均已成家,另外原告妻子在大李庄村居住,原告现在在光荣院居住。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现民政部门每月给其500元生活补助。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马国庆、马国增作为原告儿子,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在履行赡养义务时既要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又要考虑儿女的赡养条件和能力。本案原告现在光荣院居住,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原告有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原告需要及二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马国庆、马国增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一百元赡养费为宜。因医疗费支出系原告正常的必要生活支出,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分别承担原告今后所支付医疗费1/5,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及负担医疗费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马国庆、马国增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马松山一百元赡养费,2014年10至12月份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今后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首月15日前给付。 二、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马国庆、马国增分别负担原告马松山今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