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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王××,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王××,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昶,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王××,于2009年4月1日生育次子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2013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2013)牟民初字第519号及第326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牟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互相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且已生育两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被中牟县人民法院驳回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系因被告到富士康工作未提前告知原告导致其生气所致,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登记申请信息表、本院(2013)牟民初字第519号及(2013)牟民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于2009年4月1日生育次子王××。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诉。2013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别被本院以(2013)牟民初字第519号及第3265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达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两子,表明原、被告已建立了深厚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2013年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但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王××诉请判令与被告张××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而言,其虽有自主就业的权利,但毕竟外出就业系家中重大事项,对子女抚养、家事管理均有重大影响,亦应提前与原告充分沟通,以避免误会、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已年届不惑,对家庭及子女均负有重大责任,本院希冀原、被告应彼此珍惜、关爱,增强沟通,尊重对方及其他重要家庭成员,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共同为子女营建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