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牟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晨炜,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艾继领,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李晨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4、延期审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 该组证据证明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8、复议申请书;9、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份;10、艾继领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艾继领提出行政复议,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因销售小肥羊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受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 11、被申请人答复书;1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卷宗材料(立案审批表、郑工商管城处(201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郑州管城工商陇询字(2013)514号询问通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4-2、(2013)51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听告字(2013)第5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履行提供证据和重要线索义务告知书、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通知书、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现场笔录、2013年12月23日调查笔录、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相关证明、现场照片、陈述书、执法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移交书3份、案件移送函1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构成食品标签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考虑到2013年8月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因小肥羊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过轻。被告依据相应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四组证据: 1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第10条第五项;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艾继领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投诉原告销售的贝脆思芒果鲜果营养成份涉嫌违法,管城分局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结果,艾继领不服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管城分局对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食品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九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将直接导致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4-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举报人艾继领称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食品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条的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对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8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曾于2013年8月对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小肥羊火锅底料”食品标签违法作出过行政处罚。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在二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对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应从重处罚。被告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417-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23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013年8月5日举报书、2013年9月1日举报书、2013年5月26日举报书、2013年5月29日举报书、郑工商管城陇海举告(2013)第285-1号消费者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449-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工商管城陇海举告(2013)第289-1号消费者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因食品营养标签违法行为被管城分局作出数次处罚,原告在本案之前三个月内出现多次类似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 2、(2012)郑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参考了这份判决书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艾继领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等食品涉嫌食品违法经营行为,2014年1月2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将处理结果告知艾继领,艾继领不服关于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4月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据申请人艾继领、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食品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因小肥羊火锅底料食品营养标签违法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月29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食品标签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认定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均因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五)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的规定,被告认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关于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食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显示公正,作出撤销管城分局对贝脆思芒果鲜果原干食品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3、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程序进行立案、调查,有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延期审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为证。故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盛燕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