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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改X与被告陈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宋改*,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改*与被告陈志*离婚纠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宋改*,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改*与被告陈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改*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21日生育儿子陈现青,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多次生气、打架,被告有赌博的习惯,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改,为此原告曾以喝农药自杀抗议。200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因原告外出打工案件按撤诉处理,自此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实际分居十几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2.家庭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
被告陈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21日生育儿子陈现青(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1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0年之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改*与被告陈志*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