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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胜、万丽、刘萱瑶、万磊与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永胜,男,生于1961年3月16日,汉族。 原告万丽,女,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 原告刘萱瑶,女,生于1991年5月18日,汉族。 原告万磊,女,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古朋,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永胜,男,生于1961年3月16日,汉族。
原告万丽,女,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
原告刘萱瑶,女,生于1991年5月18日,汉族。
原告万磊,女,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古朋,男,生于1988年8月8日。
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路中段,现营业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香榭丽舍小区15栋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为毛。
原告刘永胜、万丽、刘萱瑶、万磊(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朋、富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8时50分,被告古朋驾驶被告富华公司的豫PJ3588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溪水源洗浴会所门口,与刘永胜驾驶的豫A0Q71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0Q717号轿车损坏,并致驾驶人刘永胜及乘车人万磊、万丽、刘萱瑶受伤,致使豫A0Q717号轿车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块手表、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丢失,原告刘永胜、万丽所穿的羽绒服被损坏。此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胜、万磊、万丽、刘萱瑶无事故责任。四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永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0162.5元;赔偿原告万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545.53元;赔偿原告刘萱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3036.1元;赔偿原告万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132.2元;以上共计54876.33元。
原告刘永胜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古朋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2、郑州新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该医院证明该原始票据被洗烂,无法使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4、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一日清单19份;
5、武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2张、手表购买收据1张;
6、被告古朋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查询信息各1份;
7、交通费票据26张。
原告万丽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新宇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2、交通费票据15张;
3、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
原告刘萱瑶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弘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2、出库单1张;
3、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4、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5、交通费票据9张。
原告万磊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弘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3、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票1张;
4、交通费票据13张。
被告古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富华公司提供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程习金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3日的周口日报复印件各1份(加盖有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与富华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
对于原告刘永胜提供的证据1、3、4、6,原告万丽提供的证据3,原告刘萱瑶提供的证据4,原告万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富华公司提供2013年12月23日的周口日报复印件用以证明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与富华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但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现仍然登记在富华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具有被告富华公司所述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18时50分,被告古朋驾驶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白沙镇溪水源洗浴会所门口时,与刘永胜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0Q71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豫A0Q71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永胜及乘车人万磊、万丽、刘萱瑶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胜、万磊、万丽、刘萱瑶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永胜、万丽、刘萱瑶、万磊受伤后,分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17天、13天、17天,各支付医疗费6154.1元、2700.22元、3077.24元、3370.63元。后双方因四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古朋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富华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古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古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该事故中被告古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古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朋所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富华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富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刘永胜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150.12元、误工费1104.5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432.1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9526.84元;原告万丽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00.22元、误工费1043.2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352.6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交通费酌定为90元,共计5696.02元;原告刘萱瑶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77.24元、误工费797.74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034.34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住院13天)、交通费酌定为48元,共计5347.32元;原告万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70.63元、误工费1043.2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352.6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交通费酌定为90元,共计6366.43元;上述四原告各项损失为26936.61元。结合被告古朋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古朋所驾驶的豫PJ3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永胜、万丽、刘萱瑶、万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分别为9526.84元、5696.02元、5347.32元、6366.43元应当由被告古朋、富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五千六百九十六元零二分;
三、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萱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三角二分;
四、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四角三分;
五、驳回原告刘永胜、万丽、刘萱瑶、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刘永胜、万丽、刘萱瑶、万磊负担597元,被告古朋、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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