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89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刘集镇朱塘池村工贸小区十字路口东北侧。 负责人刘举,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国政,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被告李运周,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石军,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孙亚州,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刘集信用社)与被告李运周、吴石军、孙亚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毕国政、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周、吴石军、孙亚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集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运周由被告吴石军、孙亚州以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67‰。借款期间该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7月1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运周偿还借款本金84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收,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收),要求被告吴石军、孙亚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刘集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存款凭条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李运周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2、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吴石军、孙亚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吴石军辩称,贷款之前,其并不认识唐某某及被告李运周,因许辛庄许某某需要贷款50000元,其自愿为许某某担保,结果唐某某和被告李运周李代桃僵,唐某某把现金取走挥霍一空。为被告李运周贷款一事,是唐某某、被告李运周及刘集信用社合伙诈骗行为,贷款后果应由刘集信用社、唐某某、被告李运周共同承担,应该免除其一切担保责任。理由是唐某某曾是刘集镇马仙李村的信贷员,与刘集信用社某某人是熟人关系,唐某某和被告李运周与刘集信用社熟人合伙行骗。唐某某利用旁人执名贷款,自己使用资金,到期不还款是刘集信用社违规操作造成的,后果应由刘集信用社自负。刘集信用社未按规则办事,当时只有其一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其从未见过其他担保人。其做担保人并非自愿,要求刘集信用社为贷款人作担保的教师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李运周、孙亚州未答辩。 被告李运周、吴石军、孙亚州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运周由被告吴石军、孙亚州以连带保证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11.67‰,该笔借款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按月利率10.8‰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收。被告李运周于2012年8月6日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3967.8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吴石军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冲抵借款本金15800元、利息3865.96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运周仍未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吴石军、孙亚州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运周1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运周于2012年8月6日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3967.8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对被告吴石军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冲抵借款本金15800元、利息3865.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运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吴石军、孙亚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李运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运周偿还下余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吴石军、孙亚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石军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下余借款八万四千二百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收,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收); 二、被告吴石军、孙亚州对被告李运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0元,由被告李运周、吴石军、孙亚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