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10月29日、11月1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2时50分,被告人陈xx驾驶豫AS282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刁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黄店镇段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x驾驶的豫AMF301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韩少卿死亡、陈x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逃离现场。陈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xx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韩少卿近亲属及被害人陈x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其各项损失30万元和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赵x、赵xx、陈A、韩X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陈xx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x通过向被害人及近亲属赔偿损失,与他们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