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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坤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洪坤,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洪坤,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坤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4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洪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洪坤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市场以租车拉家具为由,将开货车的被害人乔AA骗至中牟县雁鸣湖镇。当行至雁鸣湖镇环乡公路上时,坐在货车副驾驶位置的郭洪坤持刀威胁乔AA,并将乔AA放在货车驾驶座后面垫子下的2200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洪坤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洪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只拿被害人800元钱,其他已退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郭洪坤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市场以租车到中牟县雁鸣湖镇拉家具为由,将开货车的乔AA骗至中牟县雁鸣湖镇,行至雁鸣湖镇环乡公路时,郭洪坤持刀威胁乔AA,将乔AA放在货车驾驶座后面垫子下的220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AA陈述,证明2014年5月1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市场等活,一年轻男子让他到中牟县雁鸣湖镇拉家具。行驶到雁鸣湖镇环乡公路时,他拿出刀将其放在驾驶座垫下面的2200元现金抢走。
2.证人贺BB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中午,其驾车到雁鸣湖镇环乡公路上时,一男子趁车,在车上对其说,一外地司机开车把他的手机压坏,他问司机要钱,司机要是不给他钱,就用刀弄死那司机。
3.被告人郭洪坤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2014年5月1日中午,因身上无钱,其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市场,对一拉货司机说到中牟县雁鸣湖镇拉家具。在路上故意把手机摔坏,弄司机点钱。后把司机塞在驾驶座垫下面的钱拿出,并用刀威胁司机停车。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一致。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洪坤及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郭洪坤持刀当面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手段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威胁的程度稍轻。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关于涉案数额,被害人先后三次陈述,均证明被抢现金2200元。故认定被抢数额为2200元。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郭洪坤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持刀相威胁;第二,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洪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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