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桓AA,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11月24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A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被告人桓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桓AA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门诊楼东侧员工停车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取被害人韩BB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桓AA将该车开到郑州市汽车新东站附近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04元。 2.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桓AA又来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新区门诊楼东侧员工停车区,正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王CC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洪都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时,被医院保安当场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75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桓AA家属赔偿被害人韩BB损失3300元,韩BB对恒学斌表示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桓AA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二款犯罪系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桓AA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桓A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第二款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桓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第二款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桓A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