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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P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P,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8月21日和11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P,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8月21日和11月2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P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P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P酒后听说其三叔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十字路口处与他人发生矛盾,其赶到现场后即与李D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P将李D的右手拇指及面部咬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D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P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李P与被害人李D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P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D的陈述、证人李xx、李x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P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李P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李P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李P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P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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