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AA,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9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AA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付A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付AA伙同杨B(另案处理)等三人预谋后,经杨B等人联系了郑州万顺货运信息部,由付AA驾驶鲁RJ9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到江苏省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牟县东关的大蒜收购点,为该公司承运大蒜。途中付AA等人将该货车车牌更换成了事先伪造的豫NA9853号车牌。20日下午,杨B等人使用伪造的豫NA9853号车辆行驶证,冒用“吴CC”的名义与郑州万顺货运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江苏省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的47吨大蒜于2013年8月21日运输到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所在地,后付AA驾车将大蒜拉到山东省单县,三人将大蒜分装后卖掉,付AA分得赃款8000元。47吨大蒜价值10340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付AA家属赔偿被害人耿鹏、徐DD损失20000元,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AA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A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AA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付AA与杨B(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付AA驾驶鲁RJ9316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途中付AA等人将该货车车牌更换成了事先伪造的豫NA9853号车牌,来到江苏省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东关的大蒜收购点。杨B等人联系郑州万顺货运信息部,使用伪造的豫NA9853号车辆行驶证,冒用“吴CC”的名义与该信息部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江苏省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的47吨大蒜于2013年8月21日运输到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所在地,20日下午,付AA等人驾车将大蒜拉到山东省单县,后将大蒜分装后卖掉,付AA分得赃款8000元。47吨大蒜价值103400元。 2014年7月17日、8月13日,杨B家属及被告人付AA家属先后赔偿江苏省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耿鹏、郑州万顺货运信息部徐DD损失103400元、20000元,耿鹏、徐DD对杨B、付AA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杨B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程庆明找到其准备用虚假信息与别人签订托运合同,骗取货物,其就和付AA商量让他开车,付AA同意。8月份的一天,由付AA开车前往中牟县,路上三人商量骗大蒜,途中三人把车牌换掉。到中牟县城后,其和程庆明到中牟县火车站附近,冒用吴CC身份及其他虚假证件与一信息部签订托运合同,把47吨大蒜运往江苏邳州,三人将大蒜卖掉,分给付AA8000元。 2.证人徐DD证言,证明2013年8月19日,其受江苏省徐州黎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和一叫吴CC的男子签订合同,将47吨大蒜运往该公司,结果被骗。证人耿鹏、刘风证言与徐DD证言相一致。 3.证人吴CC证言,证明其没有到过中牟县,但是身份证件丢失过。 4.被告人付AA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5.郑州万顺货运运输协议,证明“吴CC”与郑州万顺货运信息部徐DD签订大蒜运输协议,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豫NA9853,8月20日由中牟装货,8月21日到邳州卸货。 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大蒜价值103400元。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谅解书、赔偿款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AA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AA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付AA参与预谋,后又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付AA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付A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金额10万余元;第二,赔偿被害方2万元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付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A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琨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