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留凯,男,2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留凯到尉氏县城关镇仓西街一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乐驰牌轿车盗走,后被告人王留凯驾驶该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南苑高速收费站北一公里处,将该车抛弃在路边,又上到一辆灰色福克斯轿车上准备驾驶该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被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两辆汽车价值共计十四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留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留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留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留凯到尉氏县城关镇仓西街一院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乐驰牌轿车盗走,后被告人王留凯驾驶该车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南苑高速收费站北一公里处,将该车抛弃在路边,又上到一辆灰色福克斯轿车上准备驾驶该车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被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盗雪佛兰乐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二万元,灰色福克斯轿车价值人民币十二万元,两辆汽车价值共计十四万元。 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留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和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留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留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留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